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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旬老人路边劝架后意外身亡,法院认定属于见义勇为,打架双方应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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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4-16 15:22: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资料图来源网络
2019 年 2 月 10 日下午,63 岁的张某在购物时撞见路边有人起了纷争,赶忙跑去劝架。没想到等纠纷平息,张某却突然晕倒在地,抢救 40 多天后身亡。
鉴定结果显示,劝架过程中引起的情绪激动可能为诱发了张某动脉破裂。张某家属遂将当时当街打架的双方当事人诉至新宁法院,索赔 40 万元。
近日,新宁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有意思的是,法院认为该案不属于生命权纠纷,张某的劝架行为属于见义勇为,打架的当事人不属于侵权人而是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老人劝架后突然倒地
在张某亲属心中,父亲张某一生勤劳、乐于助人,热心公益事业,深受乡邻好评。2019 年 2 月 10 日下午,在一次购物途中,热心肠的张某发生了意外。
当日下午 14 时许,陈某带着妻子和岳母驾车来到新宁县,因刮倒了曹某摆放在店面前面马路边的一把称,双方发生口角争执,陈某与曹某的一双儿女打了起来。
张某恰巧遇到了这一幕,见双方打成一团,场面十分混乱,他挤进人群极力拉架劝阻。没想到当纠纷逐渐平息后,张某却在打架现场晕倒在地,当即被送往县级医院抢救治疗。2019 年 3 月 22 日,在抢救了 40 多天后,张某因基底节区出血并破入脑室导致呼吸系统衰竭,抢救无效死亡。
2019 年 3 月 18 日,受新宁县公安局的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受理了张某的损伤程度及伤病关系分析鉴定,因张某在事发当天劝架时,头部外伤轻微,未发现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破裂的动脉位于基底节区,故而出具如下鉴定意见:张某头部两处小搓擦伤符合钝物作用所致,损伤程度轻微;张某本次右侧基底节区出血主要为脑动脉自发性破裂导致的颅内出血,劝架过程中引起的情绪激动可能为动脉破裂的诱因。其基底节区出血并破入侧脑室及蛛网膜下腔后,继发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
事情发生之后,张某的亲属提起诉讼,要求陈某与曹某的儿女共同赔偿各项损失 40 余万元,并且赔礼道歉。
法院:属于见义勇为
对于张某亲属要求打架的双方当事人赔偿这一诉求,法院审理时认为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生命的丧失是侵害生命权的结果,本案中,张某上街购物恰遇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和打架,其不顾自己的安危进行劝架,行为符合见义勇为的基本特征,体现了中华民族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应当予以肯定和弘扬。原告主张张某在劝架过程中情绪激动可能诱发脑动脉破裂导致死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定性为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
到底被告的纠纷行为与张某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法院认为,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看出,张某最后因基底节区出血并破入脑室导致呼吸系统衰竭而死亡,可以看出张某的死亡后果并不必然是劝架直接造成而是其自身疾病导致,劝架引起的情绪激动可能为动脉破裂的诱因。
本案中,张某不顾安危进行劝架,虽然劝架引起的情绪激动只是可能成为动脉破裂的诱因,被告不是直接的侵权者,但作为受益人,依法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受益人给予见义勇为者适当补偿,有利于社会助人为乐良好风气的形成,也符合公平正义的精神。
因为这一见义勇为的行为,张某的家属在庭审中陈述,政府承诺将通过相应的途径予以解决张某花费的 20 余万元医疗费。
因此法院酌情认定参与打架的各方作为受益人各补偿 3 万元的经济损失。陈某一方应当补偿原告经济损失 3 万元,在承担责任后,如果认为参与打架的本方亲属应当进行分担,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曹某的儿子和女儿作为打架的另一方,明确表示之前预付的 6.6 万元系自愿赔偿或补偿,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对该行为予以支持与鼓励,本案中,二人不再进行补偿。
同时法院认为,三被告并无伤害张某的故意,其纠纷行为与张某的死亡后果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向其赔礼道歉,法院不予支持。
故判决陈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张某家属 3 万元。
类似案例:
2015 年 11 月 3 日晚上 11 点多,黄某跟付某因为一点小事在永州新田县一处马路旁吵了起来,黄某酒精上头,拿起已经上膛的弓弩想教训下付某,弓弩上装着有毒的针。这时,付某的工友易某正好开车路过,看到这一幕马上下车劝阻,三人发生了拉扯,突然弓弩击发,针头击中了易某的肚子,他倒在了地上,黄某见状马上跑了。易某送医后不治身亡,法医鉴定他符合因氯化琥珀胆碱中毒而死亡。
此后,黄某归案,易某的家人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黄某的家人向法院缴纳了 1 万元,法院判决黄某除缴纳的 1 万元外,还需赔偿 2 万多元。由于黄某无力赔偿,易某的家人将付某起诉到新田县法院。
法院认为,付某遭黄某持上膛弓弩威胁的情形下,易某下车前往劝阻、制止,其主观目的是为了平息和制止两人的纠纷,使付某免遭伤害,显然属于见义勇为行为,付某是其行为的受益人。此前法院刑事判决黄某承担的责任中,还有 2 万多元没有赔偿,因此法院确定付某应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 2 万多元。
相关法律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补偿。《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潇湘晨报记者周凌如 邵阳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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